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及现住湖南省常宁市庙**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9年8月21日在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丙、刘某丁(另案处理)三人商议,以9万元的价格从刘某戊手中转让购买采石场(原采石场由刘某戊、刘某丁各占一半股份)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刘某戊将采石场未用完的9公斤硝铵炸药(3包,每包3公斤)及50个雷管卖给了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三人,其价格包含在转让费9万元之内(转让费是刘某丁和刘某丙各支付了三万元共六万元,该六万元其中四万五千元给了刘某戊,剩下的一万五千元分给了刘某丁继续参与该采石场的开采),转让后,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丁三人将在刘某戊手中购买的炸药及雷管全部用于非法开采石头,通过开采石头共获利约6万元。被告人于2020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人刘某丙、刘某戊、刘某丁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非法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考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鹏程
检察官助理:向伟香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519757****);
2.案卷材料共三册(侦查卷二册,检察内卷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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