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4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11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左右,时任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欧某某,向吕某某非法购买400支爆炸装置,并用于公司在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白云大道工地实施爆破作业。
2020年11月15日,公安民警将正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刘某某解回再侦,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6.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理工大学化学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管理法规,擅自买卖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清慧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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