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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住郑州市新密市**镇**社区**号楼*楼南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在淘宝店铺为自己购买了两套不锈钢精密管、打气筒、瞄准镜等气枪配件,为耿某某购买了一套不锈钢精密管、打气筒、瞄准镜等气枪配件,其将这些配件自己组装成两支枪形物,耿某某将收到的配件组装成一支枪形物。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组装的两支枪形物中有一支认定为枪支,耿某某组装的枪形物认定为枪支。

2019年1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录音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耿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建敏

检察员助理:王  璐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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