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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81********,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村**里**,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3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由榕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黔南布依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水龙乡路边购买一支改装后的射钉枪,并将该枪支携带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三江乡友埃村的家中房间内存放。2020年1月21日,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刘某某有买卖枪支的嫌疑后,去到榕江县刘某某家中,因刘某某不在家中,刘某某的岳父吴老弟主动上交了刘某某购买的改装射钉枪。2020年1月25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2020年3月3日,民警电话联系刘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枪支一把;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等;3.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痕迹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购买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8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2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涉案枪支(暂存于清镇市公安局)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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