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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崂山检公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刘**,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新疆分中心产品经理,暂住新疆乌鲁木齐**(户籍地新疆**)。2017年9月29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2 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在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担任***集团新疆销售中心净水产品经理期间,利用负责**新疆区域净水产品销售管理和净水产品经销商管理的职务之便,帮助**有限公司在新疆地区以非经销商的身份进购、销售**净水器及建立**净水器售后网点,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贿赂共计人民币86073元,具体如下:

被告人刘**帮助**有限公司销售**“**”机型净水器、解决售后服务等问题,于2016年7月25日收取徐**人民币5000元、2016年9月24日收取人民币10000元、2016年10月15日收取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12日收取人民币16100元、2017年2月28日收取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刘**帮助**有限公司从**新疆区域经销商处进购**“会销”机型净水器,以赚取差价的形式收受徐**贿赂,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收取人民币7103元、2017年1月18日收取人民币7770元、2017年2月18日收取人民币10000元、2017年3月17日收取人民币10100元。

被告人刘**同意**有限公司成为维语市场指定经销商,于2017年2月15日收取徐成功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刘**于2017年9月29日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动投案。

被告人刘**于2020年3月27日退缴赃款人民币86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退赃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刘**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岩峰

2020年3月2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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