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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刑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5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总监(国有控股),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2月23日,刘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黑河市监察委员会立案,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由黑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20年8月3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刘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指定由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21日,黑河市监察委员会将该案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9月,黑龙江**股份有限公司出资(国有控股公司,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农业公司)成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以下简称甲公司)。2010年11月甲公司聘任刘某某为粮食运营总监,享受公司领导待遇。2011年3月1日,甲公司召开党委班子会议决定刘某某协助总经理抓调控、监管进出口贸易工作,分管调控监管中心、国际贸易部工作,负责协调其他工作。

2011年4月,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在开发哈尔滨市道里区**路与**路交叉口的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缺少运营资金。该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朋友王某丙找到时任甲公司总经理白某某(已判决),请求白某某帮忙运作甲公司向乙公司投资共同开发该棚户区改造项目。经过白某某的运作,农业公司领导认为甲公司不具备开发房地产项目资质,并且该项目存在一定风险,故未同意投资此项目。后经白某某介绍张某某与甲公司运营总监被告人刘某某结识,在明知甲公司不具备投资房地产资质的情况下,张某某为能够得到甲公司的投资,主动找到刘某某,请求刘某某对两家公司合作一事提供帮助,并向刘某某许诺促成此事会给予刘某某好处费。刘某某与甲公司董事长杨某某(已判刑)、总经理白某某共同向甲公司上级主管公司农业公司董事长王某丁(已故)推荐该个项目。经刘某某参与推进运作,王某丁和时任农业公司总经理丁某某(已判决)同意投资该项目。甲公司在未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未获得农业公司批准的情况下,听从王某丁的口头指示,成立黑龙江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并向乙公司投资开发道里区**路与**路交叉口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哈尔滨中央大街辅街西十二道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期间,经甲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由刘某某全权负责丙公司与乙公司合作项目的推进工作。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甲公司通过丙公司共向乙公司投资人民币5亿元(以下币种相同)。

刘某某在促成乙公司与丙公司合作项目后,于2011年8月欲在辽宁省大连市为其子女购买房屋,需要资金,便将此事告知张某某。张某某请示乙公司经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后,2011年8月11日,按照刘某某提供给张某某的收款账号,王某乙让乙公司出纳员王某甲具体办理转账业务。王某甲将乙公司的资金通过王某乙的银行卡转入其银行卡内900万元,并使用其银行卡向张某某提供的大连万达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700万元,为刘某某支付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之子周某某;同日,王某甲又转账给付刘某某儿媳宋某某200万元,宋某某将该款中的30万元用于购买大连**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的车位,余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2011年9月21日,按照刘某某的要求,王某乙让王某甲使用乙公司资金再次向大连**商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转账付款546万元,为刘某某支付购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某某的外孙女郭某某(刘某某女儿周某某的女儿)。乙公司为刘某某在大连市购买房产合计转账支付1,246万元,为宋某某转账支付200万元,共计1,446万元。以上款项均为乙公司给付刘某某促成甲公司与乙公司合作项目的好处费。2011年9月26日,甲公司再次召开党委班子会议决定领导班子工作分工调整,其中进一步明确刘某某分管丙公司。案发后,刘某某将赃款1,446万元主动上缴黑河市监察委员会。

经调查,2014年7月29日,刘某某在逃被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缉,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黑河市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到案后,刘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黑河市监察委员会关于刘某某涉嫌受贿立案决定书,黑龙江**农垦集团总公司营业执照,**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黑龙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哈尔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汇款相关凭证,黑河市监察委扣押款物文件清单,破案经过等;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哈尔滨前进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全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任**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总监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到案后,刘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犯罪,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 萍

武 刚

                                  张鑫淼

2020年9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河市爱辉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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