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6821982********,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山东**医药有限公司**部**职务,出生地山东省莱阳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街**号**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在山东**制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生产**(产业园)**的职务便利,为**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计量检测项目服务合作、业务拓展等方面谋取利益,自2018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刘某乙、程某乙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85651.68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被追回。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程某甲、程某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山东**制药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宁
检察官助理:庄琳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街**号**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赃款人民币285651.68元暂存于公安机关涉案资金账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