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31958********,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县,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13日,汤某甲(已判决)为偿还债务及生产经营需要,于2015年7月30日注册成立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到金华、天津、漳州等地注册分公司,与专门的集资团队合作,以投资公司运营生产为名,高息利诱老年人借款给公司。
2015年8月份,汤某甲和“李某某”商量后,租用金华市婺城区**商务中心**幢**号(2016年6月搬迁至**街**号**大厦**室),注册成立以汤某甲为负责人的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公司成立之初,被告人刘某某接受汤某甲聘请担任分公司总经理,代表汤某甲负责管理分公司事务;“李某某”的业务员团队通过发放传单、推介会、赠送礼品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虚构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属实体企业**木业、**锯业、**玩具、**花卉苗木基地等需要资金扩大生产经营的事实,以月息2分的高息诱使老年被害人借款给公司,“李某某”及其团队提取集资款的65%作为提成,剩余部分由汤某甲支配。汤某甲骗取资金后主要用于支付团队费用、支付高额利息以及分公司日常开支等,少部分转账给朱某甲明用于厂区运营。
从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金华分公司担任总经理期间,分公司与张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等73名投资者签订借款合同,集资总额共计229万元,已支付本金、利息、红包共计90.44万元,实际造成损失138.56万元。
2019年7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赃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以及交易明细、纸条、账本、刑事判决书等;
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以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
3.证人汤某甲、汤某乙、富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玲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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