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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二部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81********,户籍所在地同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单元**,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从不明男子手中购买VIGOR、勃金V8、凯迪拉克特效女用催情口服液、快速持久有力等保健品,并在其经营的位于**大街的**成人用品店内对外销售。经石家庄海关技术中心保定业务部检测,被告人刘某某销售的VIGOR、勃金V8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卫东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街**支**号**单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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