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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假药案)_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7〕1663号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女,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衡阳县。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为了牟利,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向“四川婆”购买药品一批,随后去到本区市桥街清河西路新广场,以人民币53元的价格向路人销售4 盒“领头阳”和2 盒“中药伟哥”药品。交易后,被告人去到本区市桥街清河西路图书馆对出路段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利而销售假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对其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碧红

2017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缴获的假药一批现存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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