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21983********,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3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8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8日我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微信在丁某某处购买假牛栏山十年、百年系列白酒14次,通过微信向丁某某支付货款5.9万余元,后刘某某将所购买部分假牛栏山十年、百年系列白酒在当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7.2万元,从中非法获利3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等;
2.书证:产品技术鉴定报告、刘某某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丁某某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主体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丽
2020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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