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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4********,汉族,专科文化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号,现租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镇**社区**小区。因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8月22日被石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24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2 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广州市邹某甲(已判决)生产的是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通过向邹某甲实际使用的,以邹某乙名义开户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转账进购43601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石门县的客户,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5800元。

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已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125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合同、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邹某甲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5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石志辉

检察官助理 :雷 梅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刑事侦查案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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