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二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261988********,汉族,大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暂住常熟市**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路**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上半年至2019 年1月间,明知罗某某(另案处理)处提供的“始祖鸟”牌裤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从罗某某处分批购进,后分别利用淘宝网店线上和常熟市**街道**村**号门市部线下销售,共计销售假冒“始祖鸟”牌裤子900 余条,金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并从中获利。
经鉴定,涉案的“始祖鸟”牌裤子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笔录及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明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邢桂霞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熟市**街道**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光盘4张随案移送、苹果手机1部暂扣于常熟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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