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宁夏同心县人,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同心县**镇**村**社**号。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A,美美集团(**)”和“AA美美集团**”,以97166.66元购买芙蓉王(硬)、中华(软、硬)、中华(白)、南京(九五之尊)、十二生肖、大前门、牡丹、兰州(黑)等牌子卷烟,以每条高出进价40元到8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秦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撖某某等人,获取利润1.7万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验:“A,美美集团(**)”和“AA美美集团**”出售给他人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定罪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等。
2.量刑证据: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1416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同心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旭海
检察官助理:李春辉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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