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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4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6********,汉族,高中文化,经商,福建省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通过物流发货的方式,将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鞋子销售至王某某、谌某某(另案处理)在重庆市大足区**路**号经营的折扣店,货款由王某某的妻子邹某某通过微信支付97930元,银行卡转账19000元,另外有95000元未支付,刘某某销售的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鞋子销售金额共计211930元。2019年6月2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在大足区**路**号折扣店查获大量标注阿迪达斯、耐克商标的鞋子及衣服,经鉴定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20年6月11日,民警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紫山东路将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转款记录、微信支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谌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俊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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