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东胜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胜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将该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今,被告人刘某某低价购进大量假烟假酒,后通过其位于东胜区**花园南侧底商**号“**超市”销售假烟假酒。案发当日,办案民警依法在刘某某的三辆车内查获假软中华烟17条,假硬中华烟3条,假贵州茅台酒68瓶,假剑南春酒92瓶,假五粮液酒45瓶,假青花汾酒14瓶,假老白汾酒12瓶,假水井坊酒12瓶,假国窖1573白酒6瓶。经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山西杏花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等检验,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上述品牌烟酒均系假冒,非以上公司生产,并出具了真实烟酒的市场中间价格。按照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上述假冒烟酒总计价值为241667元。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假冒烟酒,仍低价购进并进行销售,且查获未销售的假冒烟酒数额为24.1667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还具有犯罪前科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至十二万元的量刑区间进行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郭荣
助理检察员:郭庆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东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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