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9221990********,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湖南省长沙市**区**路**号**栋**室(户籍地湖南省**县**镇**社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于同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辨护人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情况下,通过淘宝网开设的“**”“**”店铺公开销售假冒 “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座,销售金额共计63万余元。经鉴定,涉案插座、开关系假冒“西门子”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8月28日,民警在湖南省长沙市**区**路**栋**室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后查获假冒“西门子”品牌的开关、插头共计2094个(货值金额2.6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抓获经过、侦破报告、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旺旺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和解书等;
2.证人张某某、麻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扣押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电子数据:淘宝店铺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刘玖静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补充证据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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