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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诉刑诉〔2018〕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87********,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镇**村**组,捕前住郑州市**区**路**街**号院。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6年12月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年12月20日经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因本院作出不起诉决定,2017年8月22日被释放。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3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同年4月2日经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31日移送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8年7月2日将该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5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6月份至2016年11月期间,洛阳市某私营企业主邢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刘某某等人购买茅台酒及香烟等物品。2016年11月底邢某某又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购买烟酒,12月5日13时许,刘某某从郑州驾驶豫BP****轿车带5箱贵州茅台酒(十五年)和20箱贵州茅台酒等物品,来到洛阳市瀍河区二广高速瀍河站出口处给邢某某送货,因邢某某怀疑该酒为假冒茅台酒,将刘某某扭送至洛阳市公安局瀍河分局。后经贵州茅台酒厂鉴定,该20箱贵州茅台酒及5箱贵州茅台酒(十五年)均为假冒茅台商标及包装的产品,且案发时贵州茅台酒出厂价为每瓶人民币999元,贵州茅台酒(十五年)出厂价为每瓶人民币3599元,上述假冒茅台酒共价值人民币227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价格证明等书证;2、茅台酒等物证;3、电子证据;4、辨认笔录;5、鉴定证明表等鉴定意见;6、证人邢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延乐

                                           尚春鸿

2018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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