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8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4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8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通过微信向饶某某、周某某等人,销售假冒香奈儿、梵克雅宝、爱马仕、宝格丽等注册商标的首饰,共计得款人民币18万余元。
2019年1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假冒香奈儿、梵克雅宝、爱马仕、宝格丽等注册商标的首饰照片等物证;
2.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谢某甲、谢某乙、饶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邱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文书等;
7.微信、支付宝聊天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京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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