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1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湖北省广水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5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某在未经“LV”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某某**街**号**楼、**街**号**楼内,储存并对外销售假冒“LV”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2020年6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并在上述仓库内查获假冒“LV”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389双及仓库钥匙等物品。经统计,刘某某已销售的假冒“LV”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共计人民币46500元,缴获在案的假冒“LV”注册商标的运动鞋价值人民币120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LV”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等物证;
2、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资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3、证人老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搜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 晴
2020年9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缴获的假冒“LV”品牌注册商标的运动鞋及仓库钥匙等,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4、《具结书》一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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