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7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同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4月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4日已告知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单位诉讼权利义务,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刘某某由张某甲(另案处理)等处购入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后,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直销店”、“**直销店”)以及拼多多网店(“**手表”、“**手表”)等店铺销售上述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至本市杨某某等地。经鉴定,上述网店涉及销售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0余万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其妻子徐某某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同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在刘某某位于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的家中当场查获带有“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手表配件以及手机、电脑等若干。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手表、手表配件等均系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截图,相关网店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财产查询明细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从张某甲等处购入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并通过淘宝、拼多多网店进行网络销售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及照片等材料,证实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手表等商品及其他物品的情况。
3.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未授权证明》等材料,证实“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注册、续展等信息及相关授权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鉴定聘请书(副本)》、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初步鉴定证明》,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被扣押的涉案手表等商品均为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产品。
5.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12.4”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复会鉴【2020】第133号)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外销售假冒“上海”相关注册商标的手表等商品的金额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拘传证》等,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大磊
检察官助理:徐星星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与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共用卷宗)、补充证据材料一册(与张某甲、张某乙假冒注册商标案共用卷宗)、司法审计材料一册(附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财产刑履行意愿记录单》一份、《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4.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楼敏方,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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