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061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销售假冒“牛栏山”牌陈酿白酒于2014年10月22日被绥中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罚款3000元,依法没收该批次“牛栏山”牌陈酿白酒31箱。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冰镜,系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王某某出售的红牛维生素能量饮料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4月至8月间以48元/箱的价格先后从王某甲处购进该商品1621箱,并全部销售至绥中县各大超市,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5365.00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被口头传唤至绥中县公安局办案中心,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两部;2.户籍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王某乙、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艳
检察官助理:李赛男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卷外证1份。
5.涉案财物已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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