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30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街**号栋**单元**室,现住蚌埠市龙子湖区**栋**室。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得知社会上急需大量防疫口罩,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某某从梁某某、张某(另案处理)处购进的假冒“飘安”、“卫安”牌一次性口罩和无标识的一次性口罩等口罩共计2万余只,以每只人民币2.5元至2.7元不等的价格卖给郭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35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和追回部分涉案口罩。经检测,查扣和追回部分涉案口罩均系不合格产品。
2020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
2.销售的口罩照片;
3.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关于涉案口罩过滤效率的鉴定意见;
6.手机电子数据及作案视频资料;
7.其他证据材料: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销售伪劣的防护口罩,销售金额535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盛继彬
检察官助理:陈宏师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处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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