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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4232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文水县**镇**路**号,住山西省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号**,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迎泽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17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从高某某(已另案处理)处购进假冒中盐牌深井海藻碘盐200袋(400克/袋),在其经营的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畔村290号诚愿便利店向附近居民销售,共销售假冒食盐160袋(400克/袋),非法盈利160元。其余未销售假冒食盐40袋(400克/袋)已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2.书证:行政处罚材料、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诚愿便利店照片、扣押假冒食盐照片等;3.证人证言:申增刚讯问笔录、高某某询问笔录;4.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建屏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3410****;1583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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