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镇**村*集*组**,现住驿城区**路**商业广场。因涉嫌重婚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婚犯罪于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3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婚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和魏某某于2007年8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二子,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4年被告人刘某某在西平县城一工地务工期间,其自称已离婚与在工地附近一美容店务工的刘某甲相识,并在西平县城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二人于2015年1月31日生育一女孩。2016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和刘某甲及女儿在驻马店驿城区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与其女儿照片;2.书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住院病历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刘某甲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有配偶而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孟建峰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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