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6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身份号码321083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锡市惠山区**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住无锡市新吴区**墅**号**室(户籍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乡**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被该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费凌云、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无锡**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工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叉车司机证的情况下,在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工业园**路**号**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内操作叉车进行作业。被告人刘某某在前方视线被气瓶专用框遮挡的情况下,未采取倒车的行驶方式,仍正向行驶,在行驶至充装台西南侧时,撞倒了管理人员高某甲,高某甲被叉车压住,致使高某甲当场因创伤性休克死亡。
经无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该事故是一起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不到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无证违规作业而导致的特种设备责任事故。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叉车司机证即操作叉车进行作业、在视线被遮挡的情况下未倒车行驶作业,仍正向行驶,违反了公司《叉车安全操作规程》中“必须经过相关部门考试合格,取得政府机构颁发的特殊工种操作证,方可驾驶叉车”、“载物高度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特殊情况物品影响前行视线时,倒车时要低速行驶”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无锡晨宏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李某某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摘录的全国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无锡市人民政府批复、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及涉案人员高某乙、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刘媛媛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无锡市新吴区**墅**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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