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7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1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建设工程工地工人,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暂住**建设工程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镇**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欧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位于**建设工程工地清理施工材料,因装载机无法正常启动,刘某某在未检查装载机档位的情况下,采用电瓶搭线的方式启动装载机,致使装载机启动后向前行驶将正在作业的被害人欧某某撞倒,被告人刘某某及工地工人立刻将欧某某送至医院但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医院护士报警。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欧某某符合严重创伤而死亡。经南京市人民政府4.12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发生负直接责任。
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刘某某所在的南京**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一次性事故处理协议书、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事故调查报告、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劳动用工协议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守珍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及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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