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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重新监视居住,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没有吊车操作资格证书及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在东海县平明镇王巷村操作吊车为该村村民夏某某家盖房现场施工,刘某某操作吊车作业过程中,吊车吊臂根部突然断裂,砸伤在吊车下方装卸砖块的施工人员王某甲,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王某甲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颅内出血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乙、夏某某、王某丙、王某丁、杨某某、纪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

4.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字[2016]第359号司法鉴定意见;

5.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刑)勘[2016]422号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尚春波

检察官助理:李依飞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电话:15950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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