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住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大道**号**街区**幢**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1日,位于南京市高淳区东坝街道双芜路3号的午和(南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午和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由江苏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2019年4月10日,破产管理人将午和公司的化工设备出售给连云港宁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公司),由宁阳公司负责处置残余危险化学品,拆除化工设备设施。当月,被告人刘某某与宁阳公司法定代表人黎某某签订《废旧设备设施买卖合同》、《废旧设备设施拆除技术服务合同》和《技术交底记录》,约定刘某某购买厂区内所有设备设施,并负责设备设施的拆除工作。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签订《午和塑料厂废旧设备罐体拆割合同书》,由他人雇佣工人拆割、运输设备。
2019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不具备高处作业资格和热切割作业资格的被害人孙某某(男,殁年57岁)受雇佣被安排在午和公司厂区内南部罐区拆除罐区顶部作业平台时,因作业平台靠近直梯的焊接点焊接不牢固而发生垮塌。被害人孙某某被垮塌平台撞击致腹部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符合机械性外力作用致腹部闭合性损伤引起大出血死亡。经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政府关于连云港宁阳化工贸易有限公司“6.4”物体打击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2019年6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人民币120万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尸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施工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芳芳
检察官助理:柏天文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661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4.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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