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见自家位于酉阳县**镇**村小地名“陡坡”的山林中有1株疑似野生红豆杉的树木好看,遂产生了移栽的想法。于是,刘某某用锄头将该株疑似野生红豆杉树木挖出,并移栽至其新修建的房屋外土地里(已存活)。2020年3月24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巡逻时发现该株疑似红豆杉树木,遂将刘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2020年4月29日,经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移栽的树木为国家一级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办案说明,林业宣传标识牌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石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5云南濒科委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一级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波
检察官助理 邱雨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02357****)。
2.案卷材料二册、询问笔录三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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