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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8〕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9月2日被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9日由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经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9日向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8年1月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日12时14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一辆由镇康县南伞镇开往耿马自治县方向的货车(渝******)途经南孟公里35公里处加油站时,被在此执行公开查缉的云南省河外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携带的手提袋内查获用“观音王”茶叶包装袋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5袋,共计净重5003.0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证人黄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毒品检查、提取、扣押、称量、取样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鲁正堂

2018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看守所。

2.查获的毒品现存于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公安局。

3.移送侦查卷2册,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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