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管理处**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个月,于201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8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经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镇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移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收案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月3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3月13至2019年4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3月1日至3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携带毒品乘坐一辆商务车(临时牌照:云******)从镇康县**镇前往临翔区。当日12时许,当其途经军赛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从其所穿黑色凉鞋左鞋底部夹层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块,净重276.5克。从右鞋底部夹层内查获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块,净重217.5克;外用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块,净重78.5克。本案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7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及其包装物、皮凉鞋等物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活动轨迹;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
6.毒品提取、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运输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人刘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晖
2019年5月20日
附:
1.本案被告人现羁押于镇康县看守所。
2.本案查获的毒品现存于镇康县公安局。
3.移送本案公安卷2册,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