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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时致人死亡案)_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渠检公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成,男性,出生于19XXXX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XXXXXX291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渠县济民医院护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家住渠县平安乡XXXXX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19年9月28日,被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7日,渠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其意见,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成在渠县某医院精神科打扫卫生见病人张某碧站在铁门处,并用手去抓铁门的锁,刘某成准备开锁出门时,用左手去刨张某碧的手,并顺手推了一下张某碧的胸口,致使张某碧仰面倒地,后脑着地受伤,后刘某成呼喊医护人员,医护人员将张某碧抬到病床上进行救治,后因伤势严重被转至渠县人民医院。同年9月27日,张某碧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死亡原因鉴定,张某碧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渠县济民医院与死者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死者亲属对被告人刘某成也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成,推倒他人致人死亡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其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春

2020年1月19日

附:

1.​ 被告人刘荣成,现取保候审在家,家住渠县平安乡XX村X组XX号,联系电话1848182XXXX;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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