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户籍地遂昌县**乡**村**号,现租住在遂昌县**乡**小区,农民,归案前任**乡猎队队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现住遂昌县**镇**村**村**号,归案前任**镇猎队队长。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包某乙,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5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镇**村**号,现住遂昌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地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现住遂昌县**乡**小区**幢**号。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9月27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遂昌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对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于2019年10月29日执行完毕。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陈某某等3人涉嫌包庇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6日、2019年10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2019年12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包某甲与翁某某相约当天下午前往遂昌县**镇**村土名“**”的山场打猎,当日1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陈某某和黄某某、包某丙、翁某某在**镇**村的小学门口集合,被告人包某甲将其猎枪和子弹交给黄某某,后分两路上山打猎,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和黄某某、翁某某、包某丙一队走路上山狩猎,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两人开车带狗进山赶野猪。被告人陈某某中途在山脚等候,被告人刘某某和黄某某、翁某某、包某丙走路上山分点蹲守,黄某某首先发现野猎,并朝野猪开了一枪,被告人刘某某在蹲守野猪的时候听到一声枪响,随即循声往山下追赶野猪,被告人刘某某在追赶野猪的过程中看到一头野猪从自己身旁跑过去,随即拿起随身携带的猎枪朝野猪奔跑的方向打了一枪,造成翁某某当场死亡。后经被告人刘某某通知被告人包某甲、陈某某、包某乙和黄某某、包某丙到达案发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为了逃避责任,请求在场人帮忙隐瞒其将翁某某打死的事实。后在场人答应其要求,达成一致意见对外称翁某某系自己狩猎时候不小心滑倒枪支走火打中自己造成自己当场死亡,被告人包某甲使用翁某某持有的猎枪在距离死者尸体下方三、四米处朝树丛中开了一枪,制造翁某某意外死亡现场。2019年1月28日、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陈某某在明知翁某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刘某某过失造成的情况下,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仍一致谎称翁某某系意外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4月15日主动前来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包某甲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机关民警盘问时主动交待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同日,遂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遂昌县**镇**村**号将被告人包某乙传唤归案;同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乡**小区**幢**号将被告人陈某某传唤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刘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陈某某和黄某某与翁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陈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包某甲、包某乙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万元,黄某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万元,共计支付给翁某某家属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现均已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猎枪,包某甲手机,刘某某水手机,翁某某生前使用的手机,猎枪子弹及空壳,墨绿色子弹袋等;
2.书证:户籍信息,包某甲、刘某某移动通话记录,翁某某手机内通话记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协议,物品照片,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申请,尸表检验告知单,现场线路平面图示意图,(2018)浙112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018)浙1123刑初**号刑事裁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遂昌县中医院检验报告单,微生物报告单,杭州艾迪康医学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刘某某、包某甲、翁某某狩猎证年审材料,鉴定事项确认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心理测试意见书,子弹照片,过车记录,翁某某与包某甲、包某丁、刘某某手机内微信聊天记录,包某甲猎枪检验条件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黄某某,包某丁,翁某某,叶某某,翁某乙,毛某某,李某某,包某某,涂某甲,涂某乙,包某丙,范某某,吴某某,谢某甲,龚某某,翁某丙,包某丁,项某某,涂某丙,周某某,谢某乙,项某某,包某戊,包某己,张某某,包某更,涂某丁,罗某甲,罗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丽公司鉴[2019]**号丽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遂公司鉴(尸检)[2019]**号遂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杭州华硕[2019]病鉴字第**号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陈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证人黄某某、包某丙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尸体位置平面比例图, 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 侦查实验笔录、侦查实验分析意见、侦查实验照片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辨认视频5个, 扣押、搜查视频,侦查实验视频,遂公(网安)勘[2019]**、**、**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包某甲、包某乙、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上山打猎时,因疏忽大意将他人误伤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甲、陈某某、包某乙明知他人犯罪仍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包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包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各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朱频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包某甲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包某乙、陈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 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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