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1〕1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11964********,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经该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8日8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红色欧曼牌苏D7****重型自卸货车途径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沙钢集团轧钢南路棒磨西路路口南侧时,由于疏于观察与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余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刘某某表示谅解。2021年1月29日,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被告人刘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单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张家港市兴荣炼铁有限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1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左会新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396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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