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一部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住彭州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王某某,已死亡。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08时46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A*****“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B区”内“**”酒店厨房后门旁小区通道倒车时,与其后方行人王某某相撞,致王某某救治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案并积极配合救治被害人,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补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小区内驾驶车辆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发生事故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晨光
检察官助理:马蛟
(院印)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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