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7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组**号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4月20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AU****号轻型箱式货车在重庆市璧山区河边镇浸口村8组旁的搅拌站坝子,倒车时将车辆后方的被害人杨某某挤压在旁边停放的川20****大中型拖拉机上,致杨某某当场死亡。
被告人刘某某拨打110,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至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过失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液提取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非道路交通事故结论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余某某、尚某某、吴某某、贾某某、涂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车辆安全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雄英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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