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舞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6年8月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组。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9日被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0日由河南省尉氏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舞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我院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舞钢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舞钢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的银灰色江淮瑞风商务车行驶到未交付使用的周南高速舞钢市尚店镇魏安村郭庄段,将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曹某某、何某某等人证言;3.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尚未交付使用的周南高速舞钢市尚店镇魏安村郭庄段,将经过该路段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并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舞钢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霞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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