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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4********,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颜和平,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武汉**商贸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鄂A****0小型普通客车,在宜昌市西陵区大树湾村三组35号院内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站在车尾指挥其倒车的被害人陈某甲撞倒,致陈某甲头、胸部等多处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陈某乙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等的鉴定意见;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志高

检察官助理:周传丽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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