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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张家口市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01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住张家口市康某某**公司宿舍,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康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康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康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康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康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13时许,在康某某**公司的大切车间厂,被告人刘某某休息时因怠工问题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后刘某某急速驾驶叉车再次冲进厂房,期间不慎将被害人王某某撞倒,从身上碾压过去,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某死亡原因为钝性外力致右侧肋骨多发多段骨折,右肺高度萎陷,血气胸,创伤性休克合并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251医院出具的急诊抢救医生记录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雪艳

检察官助理:郭灵彦

2020年8月2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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