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苍山县**乡**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扬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皮某甲承包位于扬中市**路**号的办公大楼室内外装饰拆除工程,雇佣被告人刘某某等7名工人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日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工地二楼南侧窗口向楼下抛扔碎砖块时,未尽到观察和提醒义务,砸中皮某乙(系皮某甲之父)头部,致其死亡。经鉴定,皮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2月2日,工程发包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6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合同等书证;2.证人皮某甲、汪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表检验记录;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黄馨叶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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