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木萨尔县检一部刑诉〔2021〕1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新疆吉木萨尔县***巷***号,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木萨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新******号轻型货车与刘某甲二人到吉木萨尔县**镇****村武某某家的菜地收大蒜,后将收好的大蒜全部装车完毕,被告人刘某某在未查看车辆周围是否安全的情况下,发动车准备驾驶离开,往后倒车时,将在车辆后方捡大蒜的武某乙碾压死亡。
事故发生后,刘某甲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待,2020年7月1日,在案发现场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将全部损失18.3万元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案发现场等待,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依玛西
2021年2月11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57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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