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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27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6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国共产党党员,山东省青州市**街道办事处***村农民,住**村**号。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l7日16时30分许,在青州市**办事处**村荷花窑洞度假区**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景区内不让载客的情况下仍驾驶报废三轮汽车载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等人下山,致三轮汽车发生侧翻,致乘车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孙某某受伤,后王某甲、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处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经过、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张某甲、孙某某、张某乙、王某丁、赵某某、闫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若干。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车载人时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窦益涛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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