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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荣成市****有限公司职工,现住荣成市**镇**村**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5日晚,在荣成市**镇**码头,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海山牌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在行驶过程中,与在**东西道路上行走的付某甲发生碰撞并碾压,致付某甲胸腹脏腔器损伤死亡,刘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20年10月19日荣成市****有限公司赔偿付某甲亲属付某乙、薄某某人民币92万元。付某乙、薄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检验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封闭的**码头内,饮酒后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的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碰撞并碾压付某甲致付某甲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所在公司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常鹏

检察官助理:王文娟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荣成市**镇**村**号,电话1338630****。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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