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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71986********,汉族,初中,群众,司机,户籍地山东省夏津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号混凝土搅拌车在**县**镇**村村西一正在施工的东西土路上由东向西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在土路北侧自东向西行走的高某某辗轧致死。经鉴定,高某某系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混凝土搅拌车等物证;2.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马某某、时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致一人致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和被害人近亲属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夏津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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