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夹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61974********,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夹江县人,户籍地:四川省夹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夹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宿红英,四川点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夹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无号牌三轮车,从夹江县新场镇广乐瓷厂下班回家。当日19时24分许,该车行驶至夹江县黄土镇凤桥村11社路段时,刘某某驾车与在前方道路上行走的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围观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刘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
经鉴定,徐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损伤致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经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刘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支付68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夹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安合红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夹江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附页材料一页、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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