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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公开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某某垦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5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现在阿某某市**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号附**号,现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该局逮捕;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阿某某市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12月13日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新N*号红色北京B40越野车,在明知阿某某市11团“沙漠之门”旅游景点管理方规定禁止私人驾驶越野车在景点里面越野,仍驾驶越野车带着朋友李某某、陈某某、唐某某在“沙漠之门”旅游景点游客玩耍的沙漠里面翻越沙漠中的沙梁。刘某某驾驶越野车行驶至11团沙漠之门旅游景点东南直线距离800余米的一个沙梁处时,在下坡之前未停车观察周围具体情况,直接驾驶车辆从沙梁上面往下坡行驶,行驶至半坡时,才发现车前方1米处有三个女孩正在从沙梁下坡处往上爬,刘某某因距离太近刹车不及,三名女孩被撞倒碾压,造成被害人王某甲送医院抢救途中,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乙重伤,被害人毛某甲轻伤。

经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系车祸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毛某甲系车祸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3. 证人毛某乙、李某某、王某丙、陈某某等8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沙漠景点有游客在玩耍,应当预见驾驶机动车翻越沙漠可能会撞到在沙漠里面游玩的游客,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另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应从重处罚;因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与部分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签署赔偿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法定监护人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疆

(院印)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80958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 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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