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界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安徽省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镇**庄**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界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界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皖******帝豪牌小型轿车沿界首市砖集镇刘楼村水泥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楼村北十字路口路段时,因疏于观察,与被害人李某乙驾驶的伊科牌两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李某乙受伤,车辆受损。同年12月5日,经安徽省界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界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7万元,刘某某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庆国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界首市**镇**庄**村**庄**号,联系电话15556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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