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家住泾阳县**镇**村**组**号,农民。2012年9月因盗窃罪被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执行期间经减刑于2016年5月5日执行完毕。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13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系泾阳县满园天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垃圾运输车司机。2020年2月1日16时许,刘某某驾驶陕DB****号垃圾运输车在位于泾阳县桥底镇**村的垃圾填埋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安全,车辆右后轮将垃圾填埋场工作人员杨某某碾压。事发后刘某某组织人员对杨某某进行抢救,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后经120到场确定,杨某某因伤势过重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随后将刘某某带至桥底派出所,刘某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及所在单位已对被害人一方作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一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以外的场所驾驶车辆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注意到必要的安全,致使车辆将被害人碾压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有视为自首的情节,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案发后赔偿及取得谅解情况,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二运
检察官助理:周丽娟
2020年7月6日
附件:1. 案卷贰册、照片叁册,光碟贰张;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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