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
起 诉 书
京四分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021975********,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村**路**号院**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海关缉私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4月1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5月28日至6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其进口的货物不符合边民互市贸易的政策要求,采取撕标志等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将本应以一般贸易进口的印度产孜然通过赵某某(另案处理)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从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的边民互市贸易口岸进口。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上述方式累计进口印度孜然29柜,经北京海关关税处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310202.37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到山东省乐陵市杨安镇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各柜货物的外贸合同、发票、箱单、提单等复印件及翻译件,刘某某、谭某甲等人的记账本复印件,海关核定证明书,涉案账户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周某某、苏某某、谭某乙、谭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进口货物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六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勇
检察官助理:姜康康
检察官助理:刘 昀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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